浅谈从物权行为理论分析当前无权处分的效力
摘要:无权处分的效力,直接影响着真正所有权人和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批判地借鉴国外物权行为理论,区分负担行为的有效性和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性,对于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和静态的财产稳定有着极其重要的法律意义。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 负担行为 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
世界各国对民事行为的种类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物权行为理论认为,民事行为应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所谓物权行为,又称处分行为,是指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而所谓债权行为,又称负担行为,是指以发生给付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特点。所谓独立性,是指物权变动的合意应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单独存在;而无因性,则是指债权行为的效力瑕疵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物权行为理论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这一点固然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该理论对于真正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充分保障。
而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国家则主张非物权行为理论,即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只把物权的变动看作是债权行为进一步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也不予认可。如果债权行为存在瑕疵,如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当然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很明显,非物权行为理论侧重的不是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而是保护真正所有权人。这一理论对于静态的财产安全的保障意义重大,但对于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却又十分不公平。
比较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物权行为理论,但对其内容也不能完全接受,而应批判地借鉴。
一、对传统物权行为理论应批判地借鉴
(一)物权行为应具有“独立性”特点,但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并非完全分离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是应当独立存在的。因为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单纯的物权变动行为,如抵押权、地上权、承包经营权的设定等。而且仅靠债权行为理论也根本无法满足对物权设定、变更和保护的客观需要。当然笔者也认为将一个买卖行为拆分成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过于烦琐和复杂,法学原理也比较抽象,但不能因为关系复杂、原理抽象就否定其存在的客观性与合理性。
虽然笔者认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特点,但并不同意传统物权行为理论中所主张的物权变动的合意必须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而应是有时并存有时独立。最典型的并存情况莫过于买卖合同的签订。在这一行为中既有产生给付义务的债权合意,同时也有产生物权变动的物权合意。其中,物权变动的合意确实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与债权合意发生了重合而已。
(二)物权行为应具有“有因性”特点
对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笔者有不同意见。
首先,有独立性未必一定就具有无因性。对有些学者的“物权行为有独立性则一定就具有无因性”的观点不能认同。无因性存在的前提当然是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但反之,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却并不能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存在独立性的物权行为也可以同时具有有因性的特点。
其次,物权行为应当具有“有因性”的特点。“无因性”就是指债权行为的效力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果。对此笔者不能赞同。因为“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也能转移所有权”势必导致出卖人丧失对物的所有权而只能行使效力层级较低的债权请求权,这对出卖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况且,此种理论也极易导致出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真正物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因而笔者不同意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二、物权行为理论对无权处分的效力的影响
实践中,无处分权却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十分普遍。对无权处分所导致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将直接关系到真正所有权人和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切身利益。
(一)不同理论对无权处分的效力的不同规定
在物权行为理论中,由于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债权合同是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不以处分人必须具有处分权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因而债权合同当然有效。即使处分人没有处分权,交易相对人也仍然可依据有效的债权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而至于有无处分权只会影响到物权行为的效力。所以,依德国民法的规定,无权处分的物权行为效力待定。
而在非物权行为理论中,由于不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而仅把物权变动看作是债权行为履行的法律效果,因而往往只考虑无权处分对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但对于无权处分所产生的债权合同的效力各国却规定不一。有的规定债权合同无效,如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有的则规定债权合同当然有效,如意大利民法规定:“如果缔结契约时出卖人不享有买卖物的所有权,则出卖人承担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还有的规定债权合同效力待定,如我国《合同法》第51条。
(二)对非物权行为理论的否定
笔者认为,非物权行为理论最大的弊端就在于,无论其采取何种学说,均难以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无权处分所产生的债权合同的效力既不能绝对采用“无效说”或“效力待定说”,也不能绝对采用“完全有效说”。因为“无效说”或“效力待定说”就是把确定无权处分的效力的权利完全交给了所有权人,这对交易相对人十分不利;而如果采用“完全有效说”,又将权利交给了交易相对人,这对所有权人来说又显失公平。其实导致这种矛盾产生的真正原因,无非是没有将本该区分开的两种法律行为进行区分的结果。有关债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关于物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则是为了保护真正物权人的利益。若人为地将两种性质不同、保护方向也不一致的法律规定硬性地合在一起,则难免会发生自相矛盾的结果。
对此,又有学者提出建议:以交易相对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善意来决定无权处分的效力。如果主观善意,则无权处分有效,交易相对人可以获得所有权;如果主观恶意,则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如权利人拒绝追认则无权处分无效,交易相对人不能获得所有权。这种观点表面看起来,似乎能使矛盾得到缓解,其实不然。因为实践中,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十分严格,许多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时虽然主观不知情,但由于交易价格偏低或是无偿赠与,或无权处分人对物的占有并非合法等不能满足善意取得的所有条件,从而使交易相对人不能依善意取得最终获得所有权。
综上,非物权行为理论无法妥善解决所有权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因此只能对其采取否定态度。
(三)批判地借鉴物权行为理论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
比较上述两种不同理论,笔者更倾向于前者。即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应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种情况,有无处分权只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而不能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但在理由方面笔者有些不同意见。
1.无论是从立法还是实践的角度,无权处分均不应对债权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
一般学者均认为,因为债权行为系负担行为,所以不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而笔者认为,债权行为虽然系负担行为,以发生某种给付义务为目的,但也要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一是与物权变动无关的负担行为,如雇佣行为。此时行为人有无处分权的确不会影响到债权行为的效力;另一是与物权变动有关的负担行为,如买卖行为。此时即使也是负担行为但也应要求行为人享有合法的处分权,因为这是发生物的给付义务的前提。但不能说还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以物的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行为就不能发生效力,原因有如下几点:
首先,从立法方面看,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行为生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我国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因此,此处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是指债权行为。由此可见,债权行为的生效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因此,无权处分并不能影响到债权行为的效力。
其次,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在发生债权行为的当时,行为人对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也是十分正常和普遍的,而且也并不违法。例如,甲出卖私有房产给乙,在双方签约后但尚未办理过户前,乙又将此房转卖给第三人丙。此时乙将甲所有的财产擅自处分给第三人,当然应属无权处分。但考察第二份买卖合同的效力,可以看出,这一无权处分行为并没损害到所有权人甲的利益,如果此时否定第二份合同的效力,显然对于乙融通资金的目的实现和丙购买房产的期待利益的保护都是十分不利的。
从现行法律发展要求的角度来看,充分保护商品交易的有效和安全也是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综上,无权处分对债权行为的效力是不应有影响的。
2.无权处分对物权行为的效力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从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来看,物权行为也当然应具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三要件,而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具备第四个条件,即行为人应当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这是物权行为本身的含义所决定的。既然物权行为就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法律行为,则当然应该对所处分的物享有处分权。在签订物权合同时,如果处分人属于无权处分,则物权合同效力待定。即使无权处分产生的债权合同已经生效并且也完成实际交付,但由于物权合同尚未生效,因而物权并不当然发生移转。
三、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这一立法目标来看,认定无权处分有效的确是一种立法的必然趋势。但这里必须应明确“有效的行为”到底是指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因为我们在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的同时也不能忽略了对财产的静态安全的保障。就笔者个人的观点,应认定债权行为有效,以保证第三人充分享有依据有效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时又可依据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性来保护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