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解决我国刑法罚金刑问题的有效措施
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罚金刑在打击经济犯罪或者其他刑事犯罪上的运用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罚金刑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在我国刑法中,几乎所有的贪利犯罪都进行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可是,对于罚金刑的配置、罚金数额的确定以及罚金刑的裁量和执行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必须研究出我国罚金刑有效执行的完善对策。
一、罚金刑概述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为惩治犯罪人员所采取的要求犯罪人员向国家缴纳相当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特点:第一,罚金刑是我国人民法院针对犯罪人员而进行的一种具有强制性质的财产惩罚手段。第二,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自负”的原则,罚金刑的执行职能针对犯罪人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反对进行株连对策,也就是说在执行罚金刑时不能涉及犯罪人员家属所有或他们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罚金刑中罚金只能限制在犯罪人员缴纳的其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犯罪人员如果没钱,也可以采取对其所有的合法财产进行扣押、查封、冻结、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抵扣。第四附加刑,罚金刑的执行一般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对于罚金刑的执行,主要是指执法机关为了使已经发生效力的罚金刑付诸实施而采取的司法刑事活动。罚金刑的执行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一九条,处以罚金刑的犯罪人员,期满还没有缴纳罚款的,人民法院应该采取强制措施。(2)罚金刑的执行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很长时间以来,我国法律实践中,对于一些刑事案件中关于财产方面的执行基本上都适用民事程序。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由此可知,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基本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这也是罚金刑跟其他刑罚不同的地方之一。(3)罚金刑常会面临着执行难题。在没收犯罪人员财产时往往会遇到犯罪人员没有可执行财物的情况,执行起来非常困难。这跟自由刑或者生命刑是不一样。
二、我国刑法罚金刑存在的问题
(一)罚金数额缺乏统一标准,司法人员主观性过大
按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罚金数额的大小应由犯罪情形的轻重来确定,从而使得罚金数额的确定没有一个明确的依据。这在学术界称为“无限额罚金制”,而在西方国家,越来越少的国家还在实行无限额罚金制,可在我国,尽管在《刑法》修订后许多无限额罚金的规定取消了,但是其中还是有着一百多条关于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比如:《刑法》第三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尽管罚金刑的无限额制度能帮助司法人员根据犯罪情形的轻重来做出罚金数额的判决,使的这个判决不会因为国家经济水平的提升、通货膨胀等因素而经常性地进行调整,但是它的执行,给司法人员以极大的操作空间,主观性较大附加刑,从而使得罚金刑在执行上或轻或重,罚金数额的确定缺乏统一的标准,这跟罪刑的法定原则是相悖的。
(二)罚金刑适用范围缺乏合理性,执行手段不具科学性
刑罚中罚金刑适用范围存在不合理性,这主要反映在以下两个方面:(1)罚金刑适用在未成年人身上实践效果不佳。我国法律刑罚针对未成年人实行罚金刑不理想的原因为:一是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财产支配权,如果对其实行罚金刑,必将由他父母代为缴纳,即使存在个别人拥有一定的支付能力,这些人的财产跟其父母也是难以区分的。因此,罚金刑在他们身上的执行明显有着株连无辜的味道,有悖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自负”的原则。二是对于未成年人罪犯主要的目的应该在于教育,而不是真正实施惩罚。但是罚金刑在执行细节上缺乏具体的规定,从而很容易就导致了重罚不重教的现象,这样不但不能有效教育未成年罪犯,甚至可能给他们造成逆反心理。(2)罚金刑对于贪污贿赂罪的适用不当。《刑法分则》第八章中的十二个罪名,除了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执行并处罚金之外,而针对自然人贪污贿赂的罪行却没有做出明确的罚金规定,仅仅规定没收他们的财产,而且没收财产情形的发生一般是在犯罪情节相当恶劣的前提下进行,从而致使量刑幅度上下不衔接的现象。比如贪污罪,要么规定了没收财产,要么就不规定罚金刑,导致实践中贪污的数额动辄以千万元计算,而比如一般的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等等都规定实行罚金刑,可是如果国家公务人员凭借着其特殊的身份而实施盗窃、诈骗公共财物就可以差别对待, 享受法外特权,这和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背道而驰附加刑, 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罚金刑执行困难重重,法律尊严缺乏保障
在前面已经介绍过罚金刑执行的相关特点,其实,在罚金刑的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一些难题,人民法院常常依据相关法律对罪犯处以罚金,但是他们并没有查明这些人是否有承担此罚金的能力。尽管《刑法》的第五十二条针对缴纳罚金进行了4方面的规定,《刑法》第二一九条也对强制缴纳罚金、减少罚金以及免除缴纳罚金进行了相关规定,可是在执行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一些困难,除了先期缴纳的罚金外,剩下的一般是有名无实,他们基本上是“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状况;或者是他们交不起罚金而被要求服刑或要求外出打工。从而使得一些地方认为交了钱同样的还要判刑服役而产生一种抵触心理,他们隐报财产拒缴罚金,直接使得罚金刑中断,致使法院的判决书完全流于形式,国家法律效力下降,法律尊严缺乏保障。
三、我国刑法罚金刑的完善对策
(一)取消无限额罚金制度,促使罚金数额确定原则化
针对罚金数额缺乏统一标准、司法人员主观性过大的问题,应该采取确定性罚金制,必须对罚金并罚原则、罚金数额确定的原则进行一个明确的规定,同时也规定一些特殊情况,真对这些特殊情况作出特殊规定,比如规定金额多少为上限,金额多少为下限,并且规定何种情况下执行最高上限,何种情况下执行最低下限。同时附加刑,罚金数额的大小还必须参考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情况以及未来时期内经济发展水平。根据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判处罚金的情况,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罚金一般将200元设为下限,也就是说罚金最少也得在200元以上,但是罚金上限也应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分则条文中予以明确或者根据犯罪所涉及的罚金参数比照计算,只有这样,罚金刑的执行才算科学,才算透明。
(二)明确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使罚金刑真正刑罚化
我国《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主要在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至于那些对公民人身安全或者权利的侵犯、民主权利罪等,实行罚金刑的规定却比较少。这些实行罚金刑规定的犯罪往往为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他利性犯罪。所以说我国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一般为贪利动机的犯罪。同时,罚金刑在未成年罪犯身上以及贪污贿赂罪身上的适用并不妥当,因此,应该明确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那些可以规定适用罚金刑,那些就不必适用罚金刑,那些是并罚,那些是单罚,只有这样才能使罚金刑真正刑罚化,使真正适用罚金刑的群体实行罚金刑。
(三)加强我国刑罚改革,有效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对于我国罚金刑执行困难重重、法律尊严缺乏保障的问题,这已经是我们有目共睹的现象。罚金刑跟自由刑、生命刑不同,它是一种开放性的刑罚,它的执行对象是财物,而财物却游离于犯罪人员人身之外的,因此就非常容易导致财物的转移或者隐匿,从而使得罚金刑执行上困难重重。所以附加刑,我国应该制定出一套罚金易科制度,作为解决目前对罚金刑执行难的有效保障。罚金易科制度是在犯罪人被判处罚金刑后,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对其处以其他替代措施的制度。在国外立法中多有规定罚金刑易科制度,对那些罚金缴纳不能者处以其他替代措施,如易科劳役、易科自由刑或者以自由劳动偿付。
四、结束语
总之,我国罚金刑在打击经济犯罪或者其他刑事犯罪上的运用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罚金刑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但是我国罚金刑还存在着“罚金数额缺乏统一标准、司法人员主观性过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缺乏合理性、执行手段不具科学性,罚金刑执行困难重重、法律尊严缺乏保障”等问题,因此必须针对这些问题采取有效的完善措施,如:取消无限额罚金制度,促使罚金数额确定原则化;明确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使罚金刑真正刑罚化;加强我国刑罚改革,有效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参考文献]
[1]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刑法学全书[M].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
[2]邵维国.罚金刑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3]高铭暄.刑法修改建议文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4]齐文远.关于完善罚金制度的几点思考[M].法律出版社,2003.
[5]陈兴良.刑法疏议[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6]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M].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
[7]【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 黎宏,译. 法律出版社,2000.
[8]李洁.论中国罚金刑的改革方向[J]. 吉林大学主社会科学学报,1997,1.
[9]韩轶.对必并制罚金刑的思考[J]. 法商研究,20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