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司法适用问题探索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日期:2020-11-24 08:17人气:
【内容摘要】司法实务中,虚假诉讼相关案件数量呈上升态势,从民事的虚假诉讼行为到刑事规制的虚假诉讼罪,需要准备把握虚假诉讼行为的内涵要素,从其保护法益角度解构其罪数形态、量刑的依据。同时,在刑法谦抑性层面构建虚假诉讼的预防机制:刑民交叉的前置性违法拦截;立案与审判的识别机制构建;刑事追诉的规范启动。
【关键词】虚假诉讼行为内涵;结果犯;刑事介入;预防机制
权利非受侵害则不予以诉权,可见,诉权,是公民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纷争的一种重要手段,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随着立案登记制度的改革以及“套路贷”犯罪的多发,司法实践中出现大批虚假诉讼者,借用民事诉讼程序,规避现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获取非法利益,采用虚构案件事实和诉讼理由,对部分民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恶意自认,原被告双方携起手来参与调解,隐瞒真相,构建子虚乌有的事。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规制,存在理论与实践中的难点,尚值得商榷。
一、以实践为基点:虚假诉讼罪司法实务行为特征分析
笔者通过对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增设虚假诉讼罪以来的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网文书的查看发现,在当前司法实务中,虚假诉讼罪相关案件中虚假诉讼的行为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虚假诉讼案件数量在刑事案件中的占比相对较少,涉及的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但通过近几年的数据比较发现,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态势;案件多发生在离婚、民间借贷、企业破产、合同纠纷等领域。(二)行为模式从单方行为向双方恶意串通转化,加大识别难度;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密切,一定程度上系利益的共同体。(三)“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结果并存。
二、以难点为导向:虚假诉讼罪司法实务适用问题之审视
(一)罪与非罪的追问——虚假诉讼罪基本性质的界定
我国刑法对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关于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认定,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绝大部分虚假诉讼行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无论最终是以调解还是撤诉的方式结案,都必然会发生司法资源浪费的结果。而诉讼相对方在子虚乌有的诉讼过程中亦会造成一定权益上的损失,也就是说,虚假诉讼行为不仅仅发生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同时多数还会伴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这也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必然结果。
(二)适格刑罚的平衡——虚假诉讼罪刑罚适用的量化
虚假诉讼行为均会对司法秩序造成侵害,在此基础上还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妨害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之合法权益的严重性均过于抽象。在司法适用中,该量刑依据给予法官过大的权力选择,因为妨害司法秩序这一法益侵害结果,是不可能具体测量的,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是无法定量分析的。加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存在体系上规范的认定标准,故即使该罪在定罪上不存在争议,但是在量刑平衡上却成为一个难点。部分案件从提起民事诉讼的次数进行定罪,部分案件以彰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程度的数额来认定,这分别是从其侵犯犯罪客体的角度出发进行的不同选择。笔者认为,作为结果犯对待,可以将此作出最大的区分。
(三)启动入刑的跨越——虚假诉讼至虚假诉讼罪的过渡
1.前置虚假诉讼的识别有难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夸大自身的损失,放大对方的过错是民事诉讼中极为常见之现象,对此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1]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虚假诉讼系虚假诉讼罪的前置性条件,也就是说,只有符合民诉法律中虚假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才可能构成刑事上的虚假诉讼罪。因此,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虚假诉讼的识别难度决定了虚假诉讼罪的识别难度。2.虚假诉讼罪的启动机制不完善民事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在诉讼过程中,承办法官对民事诉讼行为的是否真实、正当产生合理怀疑时,均会考虑是否需要将其纳入刑事惩戒的范畴。但刑事惩处需要一定的证据加以佐证,对于发现以后在程序上如何启动,由谁来启动、如何对接,内心足够确信等都成为是否需要纳入刑事规制考量的重要标尺。与此同时,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其认定为虚假诉讼的风险以及权益如何得到保障,仍需进一步完备。3.虚假诉讼罪的预防机制欠缺法院作为案件承办的公权力单位,即使可以调取证据,但作为审判机关,在职能上并无侦查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时,无法对相关人员作进一步侦查。在这一角度上说,虚假诉讼行为的预防还不具备一定机制上的保障。因此,还需要不断探索对虚假诉讼罪的预防。
三、以解构为路径:虚假诉讼罪司法实务问题之回应
(一)虚假诉讼罪的行为评价标准:结果犯
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前文已经论述过,现实中为了单纯地妨害司法秩序而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几乎不可能存在。[2]一经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为,造成实质性的占用司法资源就可将该行为确定为虚假诉讼。
(二)虚假诉讼罪的量刑依据:确定基准刑的指标选取
“犯罪分子堂而皇之地走进法院这一‘法律帝国的首都’,肆意欺骗法官这一‘法律帝国的王侯’,是对司法权威的严重挑衅。”[3]笔者认为,一方面对于虚假诉讼罪的客体认定应从实质角度进行把握,对于妨害司法秩序的标准,只有实质性地妨害了司法秩序,确实存在司法资源浪费的行为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在对个案进行判断时,可以从是否实质性的占用司法资源这一标准进行判断。与此同时,应从结果犯这一角度出发,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一种表现,对其进行合理判定。
(三)虚假诉讼行为的刑罚规制:法官穷尽审慎义务与移送侦查机关并举
自立案登记制度改变以来,司法实务中,虚假诉讼者为谋求个人非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案件大幅上升,只有提升了虚假诉讼行为的犯罪成本以及诉讼风险,才能有效地减少虚假诉讼罪的发生。因此,对于虚假诉讼罪行为进行刑事层面的规制是一种必然,但是从虚假诉讼行为到虚假诉讼罪,需要在民事阶段就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审慎检视,穷尽审查的义务,一旦发现案件系虚假诉讼行为就立刻移送侦查机关进行调查。
四、以重塑为期盼:虚假诉讼罪预防机制的构建当前的法治环境下,急需一种机制来更好地预防虚假诉讼犯罪的发生。
(一)刑民交叉的突破——“前置违法”的拦截
在对该罪进行评价时应当坚持底线思维,将虚假诉讼行为与虚假诉讼罪予以区分,防止刑民界限不分。应当有体系性地思考虚假诉讼罪的构罪认定,充分运用刑法的规定对相关行为予以出罪。
(二)立案与审判的贯通——“识别机制”的构建
虚假诉讼罪中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往往为了获取相关利益,向法院提起多起相关联的诉讼或者对同一诉讼进行多次变更,因此,一旦发现虚假诉讼行为人系虚假诉讼者,则需启动后续识别程序,比如参照失信人名单制度,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启用与相关平台和征信体系共享互通平台,增加虚假诉讼成本。同时应在诉讼启动时,及时告知诉讼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书面形式作出诚信诉讼的承诺,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的,应加大惩罚力度,提升其诉讼成本和风险。
(三)虚假诉讼的追诉——“刑事介入”的启动
在厘清虚假诉讼实体问题后,该罪涉及的程序问题同样不容忽视,刑法规定虚假诉讼行为,是对正在进行或已经生效的民事诉讼的一种刑事介入,对启动的时机、主体、程序的选择需要作出基本考虑,并且对后续刑事案件证据内容也一定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这个过程需要一个固定的、可复制、可操作、可执行的配套机制来保证裁判者可以适时启动,可以通过线索摸排核查,完成民事诉讼与刑事指控之间的有效对接,从根本上实现降低法官指控虚假诉讼风险,加大虚假诉讼者诉讼风险的目标。虚假诉讼绝非无药可治,在这场博弈的攻坚战中,法院将在司法能动和司法谦抑、诉权保障和诉权限制之间寻求平衡,在保有司法审慎的前提下,坚定地捍卫司法尊严。
参考文献:
[1]杨兴培,田冉.诉讼欺诈按诈骗罪论处是非探讨——兼论《刑法修正案》(九)之虚假诉讼罪[J].法治研究,2015(6):43-52.
[2]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J].法学,2017(1):152-168.
[3]郑泽善.以诈骗罪追究恶意诉讼行为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2(11):20-28.
作者:马静 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上一篇:刑法特殊形态因果关系判定路径
下一篇:谈行政处罚的刑法意义
下一篇:谈行政处罚的刑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