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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公示催告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_论文发表

作者: 来源: 日期:2014-09-25 19:10人气:

票据公示催告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李庆
票据公示催告制度是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中的一种,公示催告的过程实际上是寻找票据的过程。其主要作用是通过将票据丧失的事实进行公示的方式,达到向占有票据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催告的目的,只要规定的公示与催告程序完成就达到目的,而不论是否利害关系人出现。但在实务中,出现了形形色色的带着不同目的的申请人,其中不乏诉讼欺诈以及恶意钻法律漏洞之人,这与公示催告程序的制度漏洞以及实务操作中的程序漏洞不无关系。
一、申请公示催告的门槛较低,从而导致伪报票据丧失的违法成本很低
在实务操作中,申请人只需提供票据的复印件履行一定的证明手续即可立案。关于票据的所有信息实际上是根据声称失票人的陈述确定的。通过这些材料,其实立案审查人并无从判断申请人即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也无从判断前手证明即是最后持有人的直接前手所开具,公示催告制度没有更详细的有关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参与程序的设计,对于其是否真正属于出票人、背书人等事实无法通过审查方式确定。然而,仅仅依靠申请人所列举的背书人、出票人等身份作出判决是危险的。另外申请公示催告的诉讼收费也只有100元,申请人也无须在申请公示催告时提供财产担保。担保机制的缺失以及对票据的形式审查和低廉的费用,导致申请公示催告的门槛较低,无法在申请成本方面对伪报票据丧失加以防范。
在相关法律无法在短期内作出变更的前提下,为减少伪报,相关法规或者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要求申请人在申请公示催告时提供相应的担保或交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以赔偿由于伪报给善意持票人造成的损失或用以支付罚款。同时,考虑到当今社会经济高速运转的需要,对于已经到期的票据,申请人可以在提供担保后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不因票据丧失而贻误商机。
二、公示催告公告方式的局限,使利害关系人难以及时获取信息
在现行票据实践中,利害关系人对于票据是否被申请公示催告的信息获取方式过于单一。在实务操作中,大多数法院是采取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目前,在国内尚无统一的票据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公示平台的背景下,由于传统公告方式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并且检索困难,致使合法持票人无法按期申报权利的情况屡屡发生。
虽然中国法院网、中国票据网的有效建设使潜在票据受让人对于票据是否被申请公示催告的信息获得十分便利,但票据实务中,潜在票据受让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无从知晓这些相对普通大众来讲比较专业的网站。建议由相关部门在网上建立公示催告公告查询系统,并为办理贴现业务的银行设立接口,一方面便于利害关系人查询公示催告情况,以便于尽快申报权利。另一方面票据的交易主体通过及时查询票据状况,可以避免受让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票据。
三、公示催告起始日的确定缺乏技术保障
公示催告的期间与权利的申报、除权判决的进行都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公示催告的期间计算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而期间计算的关键又在于计算起始日的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需要经过申请、汇款、邮寄公告、刊登等各项繁琐的手续,全国各个法院综合起来的公告数量很难满足均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公告,从申请之日到公告在报纸上的刊登之日,少则几日,多则几十日。目前司法实践中,这个过程至少需要20日。所以《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在三日之内发出公告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形同虚设。如果能在网络上建立统一的公示催告的发布系统,发布系统可以和查询系统放在一起,将极大的方便票据各方主体和有效的贯彻《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在网络上的公布日即为公告期间计算的起始日。
四、公示催告公告期间短于票据到期日,付款人的期限利益难以保护
公示催告的期间只有60日,商业汇票的最长付款期限可以达到6个月。由此可见,公示催告期间的确定未能充分考虑票据实际的到期日,导致依据除权判决请求付款的时间可能早于汇票的实际到期日,在票据不丧失的情况下,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请求付款时,通常会遭到付款人的抗辩;不管从哪个角度而言,除权判决所载的权利仅能等同于而不应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因为,除权判决并不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申请人无权因为除权判决获得更优越的权利。
故此,建议在保持目前60日公告期的基础上,同时增加规定:若公告期起算日至该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超过60日的,公告期间应至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公告期与票据付款日的衔接具有以下优势,一是便于真正最后的持票人能于付款日前通过请求付款发现自己权利存在的风险,从而彻底消除伪报人利用公示催告程序实施扎票的可能;二是既不会损害付款人的期限利益,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期限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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