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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循环贸易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作者:无忧期刊网 来源:期刊论文 日期:2023-03-01 08:40人气:
  摘    要:融资性循环贸易作为在银行信贷政策对民营企业收紧、国有企业存在一定闲置资金、国有企业内部实行经营业绩指标考核管理等环境下产生的一种新型商业模式,通过资金及票面货物的流转,解决了部分企业短期资金需求,繁荣了市场贸易,扩大了营业收入,但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纠纷,并导致很多大型企业因此陷入经营困境,更为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违法犯罪的温床。可见融资性循环贸易发挥作用的同时也引起了纠纷。虽然企业之间借贷市场缺乏政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尚无专门司法解释对融资性循环贸易予以规范,但司法实践需要妥善处理此类纠纷。如何准确处理此类纠纷,需要裁判者正视融资性循环贸易的商业逻辑和交易形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之下的合同目的,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准确揭示交易实质,进而对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作出认定,在厘清交易链各方地位后,对其法律责任分别作出评判。
  
  关键词:融资性循环贸易;商业逻辑;合同性质;合同效力;法律责任;
  
  Study on Some Legal Issues of Circular Trading Disputes for Financing Purpose
  
  Li Tianlai
  
  近些年来,由于受市场波动和国家宏观货币政策调整等因素影响,部分企业经营成本上升,营运资金紧张,一类以融资为目的的大宗商品买卖合同纠纷在全国频发。该类纠纷虽然交易结构雷同,但所涉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等认定问题复杂,法院裁判尺度不统一,导致市场主体在从事此类业务时决策难、发生争议时解决难。本文拟从融资性循环贸易产生的商业逻辑和交易特点出发,分析此类交易模式所涉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明晰此类纠纷的裁判思路,进而规范和引导此类商业行为。
  
  一、融资性循环贸易的商业逻辑和交易特点
  
  从司法角度来讲,融资性循环贸易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通常只在国家相关部委的一些监管文件中被提及。1从这些监管文件的规定可知,融资性循环贸易是指企业以提供资金支持、赚取融资利差为目的,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者互为利益相关方的上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并以此为掩护,行以贸易为名、资金拆借为实的违规贸易业务?。实践表明,融资性循环贸易往往由民营企业发起,大型国有企业参与其间,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实现获得短期融资的目的。本文讨论的融资性循环贸易,即指此类贸易。
  
  (一)融资性循环贸易的商业逻辑
  
  现实生活中,一种商业模式的出现往往蕴含着一定的商业逻辑。如前所述,融资性循环贸易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为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但名义上却签订买卖合同,导致真实合同意思和表面意思不一致。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名不副实的商业模式,其背后是存在一定商业逻辑的。
  
  首先,互惠互利是这种商业模式产生的内在根源。一方面,受交易风险增大、银根紧缩等市场和金融环境影响,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型民营企业因向金融机构融资困难,存在寻求民间融资的需求。另一方面,国有企业,尤其是国有物流仓储及大宗商品贸易领域的企业,因自身资金状况较好,加之受以企业经营规模作为主要业绩考核指标的影响,在市场大环境发生变化导致企业主营业务萎缩的情况下,通过开展融资性循环贸易,既可以利用充裕的资金获得一定资金利益,又有利于帮助企业做大账面业绩。一方资金不足、需要融资,另一方有钱可借、有利可图,两者结合,便成为了这种商业模式产生的内生动力。
  
  其次,金融政策和司法规范对企业间借贷的规制是这种商业模式产生的外在原因。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秉持信用集中于银行、防止资金体外循环的监管理念,在融资实践中,对企业之间的借贷一直实行严格禁止的金融政策和司法规范。虽然现在对企业之间禁止借贷的金融政策和司法规范有所松动,但对企业之间借贷合法性的担忧,一直是借贷双方关心的问题。为规避企业之间禁止借贷的规定,满足企业内部审计和合规制度要求,运用循环贸易商业模式在企业之间进行变相融资即产生了滋生的土壤。
  
  从融资性循环贸易产生的商业逻辑来分析,可以说,融资性循环贸易实质上是基于企业之间资金实力不平衡、我国长期以来秉持的对企业之间借贷实行禁止性金融政策和司法政策以及企业内部审计、合规制度要求,三者融合而产生的一种特殊商业现象,所引发的一种新型商业模式。
  
  (二)融资性循环贸易的交易特点
  
  融资性循环贸易往往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的买卖合同组成。从每个单个合同来看,其与普通货物买卖合同并无本质不同。买卖双方通过书面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某批货物卖与买受人或者买受人指定的第三人,货款由买受人或者买受人指定的第三人付至出卖人,从而实现货物流转。
  
  但是,从循环贸易的整体来看,此种贸易模式在交易中呈现出与普通货物买卖合同不同的特点:一是在业务表象上,各交易主体通过交易循环,进而实现资金和货物的循环。这种循环可以在三方之间进行,也可在三方循环的基础上引入更多主体,形成多方循环。二是在实际履中,各交易主体相互之间采取“走单、走票、不走货”的方式完成彼此之间的贸易。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是指交易主体在合同履行中通常以收货确认书等单据确认收货,或者仅流转货权凭证,开具相应税票,而不进行货物流转,未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三是在本质特征上,表现为资金与货物通过封闭的逆向循环,形成闭合。常见的买卖模式中,整个贸易链条上下游关系清晰,货物及资金流向均呈开放式。而在融资性循环贸易模式下,各交易主体之间建立了一个封闭的循环链条,最初出卖人即为最终的买受人,或虽非同一主体,但被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本质上是自买自卖。上述特有的交易特点,决定了其在表面的交易形式下掩藏着不同于普通买卖合同的目的和实质。
  
  二、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的性质认定
  
  (一)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性质认定的司法裁判现状
  
  融资性循环贸易纠纷发生后,由于是以买卖法律关系还是以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管辖的选择、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以及责任的承担等,因此,一方当事人通常会根据对方的偿债能力、地域管辖等因素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起诉并组织证据。诉讼中,若当事人之间无法就争议法律关系性质达成一致,法院对争议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将直接决定案件的裁判走向,不同的性质认定会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可以说,准确识别、认定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的性质对于正确处理此类纠纷至为重要。由于融资性循环贸易涉及多方主体交叉,权利义务相互依存,加之有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相,人为增加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使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性质的认定成为了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来看,目前司法裁判中对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性质的认定,归纳起来有两种做法:一是遵循外观主义原则,认可以融资为目的的贸易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将贸易的性质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2二是遵循意思主义原则,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出发,将贸易的性质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3值得注意的是,从法院裁判文书网等渠道搜集到的融资性循环贸易典型案例发现,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类纠纷性质的认定,更趋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认定。
  
  (二)对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性质认定的思考
  
  笔者认为,融资性循环贸易在本质上属于一种融资创新,对其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非常慎重。既要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商业外观,又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及其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司法在对一种商业交易模式进行评判时,既要尊重市场主体对合法交易模式的选择,以推动商事交易发展,又要考虑相关部门对投融资模式创新的监管,以防止发生金融风险。虽然融资性循环贸易中的每一个合同从形式上看完全符合普通买卖合同的特征,但如果融资性循环贸易当事人的行为明显有悖于买卖交易常理,交易目的明显不是买卖货物,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进行探究并按真实交易关系认定其性质显然是必要的。这需要裁判者运用穿透式思维,将交易过程中的更多因素纳入审查范围,在合同文本的基础上,结合交易背景、目的、模式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情况和交易惯例等进行综合判断。
  
  虽然融资性循环贸易表现形式多样,但要认定其性质还是有一定规律可循的。具体而言,可以从外观表现和主观意思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综合判断。
  
  一是涉案标的物是否实际存在并交付流转。这是认定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性质应当审查的重要事实之一。如果标的物根本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并未发生所有权流转,则有认定为借贷关系的可能。在有些案件中,借款人为掩盖借款事实,会使其实际控制的货物发生存储位置上的转移或者货主的流转,以在外观上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但如果该批货物一直处于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便其存储位置发生变化抑或是货主发生变更,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关系。
  
  二是交易过程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商业常理。这也是认定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性质应该审查的事实之一。在融资性循环贸易模式下,有的各方主体会在贸易开始前签订一份战略框架合作协议,明确各自的角色和分工,然后通过具体买卖合同落实框架协议的内容;有的则直接由涉案各方一对一签订买卖合同。无论采用哪种模式,单独考察每份买卖合同的内容,都无法找到异于买卖合同商业常理的地方,即使存在一些诸如买方不得对货物质量、数量发表异议,市场涨跌不影响买方全额付款等较为苛刻的约定,也不足以否定买卖双方交易行为的合理性。但若将整个交易模式下所有买卖合同串联起来,贸易的初始发起方先卖后买同种商品,低价卖出、高价买入,且不考虑市场实际价格而预先约定不利于自己的价差,形式上是在从事完全亏本的生意,自买自卖、高买低卖,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商业常理的动机和行为就会显现。凡是所涉单个交易合同正常,串联之后异常,整体来看违背买卖合同商业常理的融资性循环贸易,即有认定为借贷关系的可能。
  
  三是是否存在体现借款合同特征的条款约定。在融资性循环贸易中,基于掩盖真实交易目的考虑,交易主体往往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外不再另行签订其他合同,但为了保障真正交易目的实现,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有可能会增加关于目的条款、返利条款的约定,以此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买卖合同中存在此类条款,即可作为认定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性质应予考虑的事实之一。
  
  四是是否存在证明当事人之间为借贷主观意思的其他证据。前述三个方面的事实属于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的客观外在表现,在认定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性质时,比较容易进行直观审查。但是,仅有三者尚不足以准确认定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的性质。在审查融资性循环贸易的外观事实之外,分析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十分必要。由于主观意思是隐藏在当事人内心的活动,这需要裁判者运用整体思维来考察当事人的贸易动机和合同安排,结合当事人陈述、来往单据、往来通讯、第三方证明等进行综合判断,防止通过局部解释以偏概全,最终扭曲贸易各方的真实意思。
  
  在认定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性质的过程中,裁判者准确运用自由心证、客观解释当事人意思、合理把握审查边界、规范行使释明权显得极为重要。具体而言,在运用自由心证时,裁判者要准确把握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证明标准的确定,防止简单运用证明责任规范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致使在事实认定上出现偏差;在判断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时,裁判者要应当全面综合案件的情况判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伪;在把握审查边界时,面对融资性循环贸易这一新型商业模式,在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的情况下,裁判者要恪守司法审查边界,以合法性审查为主,确保商业模式创新不逾越法律规定的红线。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裁判者要将合同性质认定作为焦点问题审理,审慎审查交易各方背后的真实目的,避免落入当事人设计的“诉讼陷阱”。
  
  三、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的效力评价
  
  (一)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效力评价的规则适用
  
  对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的性质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对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的效力评价,则属于法律适用问题。目前,从已经公布的生效裁判文书来看,如果法院采取外在客观化证据标准查明各方确属以融资为目的的循环贸易后,通常会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扰乱金融秩序,损坏国家利益”之类评析,来认定当事人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因各方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背后隐藏的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这种处理是适用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规则。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法理性,但并非与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的客观实际完全契合。理由是,通谋虚伪行为在实践中往往以存在多份书面意思表示或多份合同文件,俗称“黑白合同”为常态。在“黑白合同”项下,表面的“白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背后的“黑合同”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否定“白合同”、肯定“黑合同”效力时通常有合同文件可循,不需要法院通过自由裁量方式为当事人创设新合同。但是在融资性循环贸易中,当事人通常仅签署一份买卖合同,即“白合同”,并没有另行签订所谓隐藏其真实意思的“黑合同”,如果适用通谋虚伪行为规则,则需要裁判者在查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为当事人另行“创立”一份新合同,这对司法权的本质属性来讲,无疑具有挑战性。此外,在通谋虚伪行为中,虚伪行为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后果并非双方当事人所欲求。4如果说融资性循环贸易中的买卖合同是通谋虚伪行为,那么买卖合同的约定就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显然与融资性循环贸易产生的商业逻辑中资金提供方希望通过买卖合同来扩大交易产值、增加经营业绩的目的不符。可以说,在融资性循环贸易中,采取买卖形式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只不过当事人是希望通过买卖形式来实现融资目的,如此既用以规避企业之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适用,又可以增加相关方的交易产值和经营业绩,达到了一石二鸟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融资性循环贸易这种商业模式实质上是当事人为避开或排除特定法律规范适用而采取的一种策略行为,其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规避行为。
  
  (二)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类型化分析
  
  既然融资性循环贸易是一种法律规避行为,那么裁判者在认定其法律效力时,就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交易形式进行重新认定,对其法律效力依法律规定进行分类处理。5如前所述,融资性循环贸易具有融资、增加经营业绩的商业目的,交易形式在企业之间进行。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通过循环贸易的形式来增加经营业绩,在对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时,裁判者通常会特别关注交易主体之间的融资目的和以企业之间借贷为表现的交易形式,进而将这种贸易合同重新定性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由此也就产生了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效力认定实质上是以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效力为评价标准,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的效力认定取决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路径。笔者认为,鉴于融资性循环贸易只是为了规避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考虑其具有融资的目的,而且是企业之间的融资,对这种交易形式进行重新定性,将其适用于与其性质相同或者最相类似的合同类型是可行的。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考虑到融资性循环贸易交易模式的多样性,如果案涉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内容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并不完全契合,还有企业之间借贷以外的独立价值,尊重商事主体对合法交易模式的自由约定,也不失为一种推动商事交易发展和投融资模式创新的选择。
  
  当裁判者将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定性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后,其效力认定即取决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审判实践中,对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一个由绝对无效到大多数无效再到基本有效的变化过程。这种变化不在于法理认识上的分歧,而是司法政策的选择。2013年之前,人民法院对企业之间的借贷持完全否定态度。在2013年召开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上,这一司法政策有所变化。按照会议确定的司法政策,在商事审判中,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应区别认定其效力。即: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纳入民间借贷范畴,并明确认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订立的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只是存在转贷牟利等个别例外情形时企业间借贷合同才能认定无效。6上述会议精神和司法解释为类型化认定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效力提供了依据。
  
  笔者认为,在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尚未完善、相关金融政策尚未完全开放企业之间借贷市场的情况下,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上,根据企业之间借贷的具体情形进行分类处理,是比较适当的司法政策选择。理由在于,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选择司法政策时,既要考虑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激发经济发展活力;又要考虑防止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过渡转化,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避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可以说,不加区分地完全否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司法政策在当前已不合时宜,不加限制地放开企业之间借贷,使企业之间借贷行为一概合法化在现阶段亦不可取。对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采用辩证的、发展的观点,在评价以融资为目的的循环贸易合同效力时,也要相应地以此为基础进行裁量。即:企业之间以买卖形式进行的临时性资金借贷行为,可以认定为有效;企业之间以买卖形式进行长期的、经营性的借贷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四、融资性循环贸易纠纷中的法律责任
  
  (一)融资性循环贸易纠纷中的民事责任
  
  融资性循环贸易如果构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规避行为,其民事责任主要涉及借贷关系有效下的还款义务和借贷关系无效后的损失承担。在借贷关系中,出借方、借款方分别承担提供借款、归还本息的义务和责任自无争议,需要研究的是,如何认识通道方在借贷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其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就此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裁判思路。一是认为应由借款方向出借方承担还款责任,通道方仅须返还扣除的款项和相应利息,对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主要理由是:各方缔约时明知借贷关系以及实际的出借方和借款方;通道方仅提供了通道作用,在交易中作用和地位有限,获取的收益有限。7二是认为应由借款方向出借方承担主要还款责任,通道方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或者补充责任。主要理由是:各方缔约时明知借贷关系,借款方的还款责任是首要的;通道方参与业务设计和履行,起到了辅助作用,存在一定过错;通道方在整个业务开展中获得的收益有限,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受限制。8三是认为应由借款方、通道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债务加入责任。主要理由是:通道方对交易模式的设置知情;通道方与借款方、出借方签署各个合同,也是交易模式的谋划者;通道方在履行过程中积极参与且实际获得交易收益。9
  
  上述三种裁判思路,主要分歧在于如何认定融资性循环贸易中通道方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对于通道方的法律地位,目前理论和实务界有的认为通道方构成债务加入,有的认为通道方为保证人,有的认为通道方为债务履行辅助人。笔者认为,对通道方法律地位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和判断。首先,无论是认定为债务加入,还是认定为保证人,都必须有与此相关的明确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认定。其次,如果在没有明确表示债务加入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根据通道方在交易环节上下游位置的不同,其可能是出借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履行辅助人,也可能是借款方履行还款义务的履行辅助人,其法律地位更符合债务履行辅助人的法律特征。之所以如此判断,是因为在融资性循环贸易商业模式中,出借方与通道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均明知通道方并非案涉款项的真正收款人,增设与通道方的交易环节,仅为规避金融管制以实现出借方与借款方之间的借贷目的,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合同关系。
  
  通道方债务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在融资性循环贸易纠纷中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融资性循环贸易纠纷中的民事责任承担,实质上是交易损失的风险在出借方和通道方之间如何分担的问题。由于通道方在交易中所起的作用仅为辅助完成资金的出借或者本息的回流,地位明显不同于借款方和出借方,故借款方作为资金的实际使用者,其应当首先对还款义务负责。出借方在出借资金追求较高资金收益时,对于借款本金不能回收的风险应有预期。通道方提供通道服务,不提供任何资金,并无负担借款方不能还款的风险预期,且收取的费用远低于出借方收取的资金收益。据此,如判令通道方承担还款责任,实质上是要求通道方代出借方承担资金不能收回的风险,相当于将借款方资金断裂导致的相应风险完全转嫁给通道方,如此既有违对价原则,亦与当事人的风险预期不相符。10当然,享受了差价利益的通道方如不承担任何风险,也不符合对价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整个融资性循环贸易中的角色作用、实际获得的收益比例以及资金的实际出处和使用等,酌情判令通道方就借款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不失为一种更为公允的选择。
  
  (二)融资性循环贸易纠纷中的刑事责任与民刑交叉问题
  
  由于融资性循环贸易纠纷涉及多方主体权益,法律关系复杂,除民事责任之外,有些还涉及刑事责任问题。如在一些融资性循环贸易案件中,经常出现融资企业通过虚构交易关系、虚开增值税发票、伪造货权凭证等手段,实施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有些融资企业通过与国有企业员工勾结,骗取国有企业融资,引发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有的融资企业为手中有权的国企负责人提供权利寻租空间,极易涉入贪污贿赂、渎职类犯罪。此外,此类贸易还可能涉及高利转贷罪等。对于上述刑事犯罪,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坚持证据裁判标准,依法予以追究。
  
  如何处理融资性循环贸易案件中的民刑程序交叉问题,也是审判实务中经常面临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刑事案件与融资性循环贸易案件审理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则可各自分开审理,民事案件无需中止。如果涉及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有部分要素重合,则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5项的规定判断民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如果审理的民事案件根据已有证据足以作出认定,不需以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作为审理依据,则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五、结语
  
  融资性循环贸易作为在银行信贷政策对民营企业收紧、国有企业存在一定闲置资金、国有企业内部实行经营业绩指标考核管理等环境下产生的一种新型商业模式,通过资金及票面货物的流转,解决了部分企业短期资金需求,繁荣了市场贸易,扩大了营业收入,但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纠纷,并导致很多大型企业因此陷入经营困境,更为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违法犯罪的温床。在融资性循环贸易积极作用和消极后果并存、相关政策并未完全放开企业之间借贷市场、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尚无专门司法解释对之予以规范的情况下,司法实践需要走在立法前面,不仅应对现实有所回应,更应积极规范和推动之。这需要裁判者正视融资性循环贸易的商业逻辑和交易形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之下的合同目的,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突破涉案单一合同限制,将上下游买卖合同纳入审查范围,对各份合同文本及交易整体特征进行分析,准确揭示交易实质,进而对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作出认定,在厘清交易链各方地位后,对其法律责任分别作出评判,在追求个案公平正义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裁判引导和规范融资性循环贸易。
  
  注释
  
  1[1]参见国务院国资委2013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201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
  
  2[2]参见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常熟星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浦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高院审理认为,科弘公司与上实浦东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上实浦东公司与星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的特征。虽然科弘公司与星岛公司是关联企业,但关联企业间存在交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为关联企业参与了连环买卖合同,就认定是自买自卖的行为。在本案合同签订后,上实浦东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科弘公司向上实浦东公司开具了提货单和增值税发票,星岛公司按约将合同金额15%的预付款支付给了上实浦东公司,证明各方就连环买卖已经实际履行,各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科弘公司认为系争合同系以买卖为名的企业间融资,缺乏充足的依据。
  
  3[3]参见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认为,再审期间,查莉莉、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王小玲的询问笔录、天恒公司已完成交易明细、查莉莉与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彤的电话录音及2007年8月20日、2008年2月20日三方之间的两次交易合同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共同印证了本案所涉的钢卷买卖,是科弘公司、豫玉都公司、天恒公司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的融资交易。
  
  4[4]王军:《法律规避行为及其裁判方法》,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5[5]同上注。
  
  6[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
  
  7[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终880号民事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409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393号民事判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
  
  8[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再申字第15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527号民事判决。
  
  9[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终888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3961号民事判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2069号民事判决。
  
  10[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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