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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认定的刑事证据归种与审查——基于对310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作者:无忧期刊网 来源:期刊论文 日期:2023-03-28 08:28人气:
摘    要:作为定案依据的行政认定在刑事审判中被广泛使用,但在现行行刑衔接制度和刑事证据制度的框架下,无法将其归入到现有证据种类之中,也无法适用现有的证据审查规则。行政认定纳入刑事审判领域目前有三条可选路径,即归入现有某项证据种类之中、单列为第九大证据种类、在不归类的情况下直接适用证据规则。若以稳定性与适应性的二元价值体系为评价标准,应当将行政认定归入刑事诉讼鉴定意见作为最优路径选择,进而制定行政机关作出证据的行刑衔接规范,完善现行行刑衔接制度。
 
关键词:行政认定;刑事证据种类;证据规则;行刑衔接;
 
引言
在“某公司、李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1公诉人指控某公司在未获海关免税批准且明知相关设备关税税率为10%的情况下,向海关提供伪造的报关单证及鉴定文件,以3%税率虚假申报,偷逃税款。公诉机关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品类和应缴税率的直接证据是上级海关关税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认为涉案商品应适用10%的应缴税率。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某公司、李某偷逃税款行为成立,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该案中法院并未阐明“情况说明”系何种刑事证据,且未运用证据规则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论证,仅强调其系海关依照相关税则规定作出,进而直接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这一论证逻辑与审查普通证据差异较大,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基础有待商榷。“情况说明”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行政认定性质的材料能否转化为刑事证据,属于何种刑事证据,以及应当适用何种证据规则等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一、行政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及成因
(一)行政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
行政确认广泛存在于各类法律关系之中,形式多样,类型繁杂,不同种类的具体作用有所差异。其中,行政认定主要“对个人或者组织已有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某事项或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判断,[1]如证券监督部门出具的利用内幕信息交易认定、海关出具的偷逃关税及税率认定等。相较于其他行政确认的具体形式,如确认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与财产权属关系的行政确定(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书等),承认某相对人或物的特定身份或性质的行政证明(学历学位证明、货品产地证明等),以及记载并肯定某特定情况或事实的行政登记(工商企业登记、户口登记等),行政认定具有更强的法律行为认定属性,更易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起到证明涉案行为性质的实质性作用,进而成为法庭调查的对象。
 
目前,刑事诉讼语境下的行政认定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行为违法性的部分,责任认定书,程序性说明(行政执法经过、向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移送函等),行政鉴定,以及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公检法之间存在认识争议的情况下,有权行政机关依法律规定或依相关机关的要求,所做阐释或说明等。而无论具体形式呈现出怎样的多样性,行政认定的构成要件仍然相对一致,可归纳为:行政认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方式是作出而非收集,对象是刑事案件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事实。[2]136
 
鉴于关税、金融、知识产权等特定事项对于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影响重大,将其认定权限制在专门行政机关具有现实必要性,同时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分工的细化,要求审判人员完全掌握所有领域的行政管理技能已经不再现实。因此,在司法实务中运用行政认定结论以保障审判的科学性,成为新形势下提高审判质量的必然趋势。但行政认定被纳入刑事诉讼活动具有必要性,并不意味着其具体实现路径是合理的。通过对310份裁判文书进行实证研究,2可以发现有多达155篇裁判文书未对涉案行政认定进行刑事证据种类认定,有197篇文书未说明涉案行政认定的采信理由。这反映出现有机制并没有为行政认定的刑事证据转化提供一条科学的路径,使得对行政认定的刑事证据归类存在明显障碍,相应的审查方式也较为混乱,亟待从理论角度加以研究和完善。
 
(二)行政认定难以进行刑事证据归种与审查的原因
1.现行行刑衔接规范无法提供制度空间
行政认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运用问题,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已经确立的行刑衔接制度所应规制的范畴。该条确立了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打通了行政材料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路径,但应注意的是“收集”一词对可转化证据的来源进行了限缩。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作为调查案件主体存在,仅需对证据进行固定和保存。该行为具有较强的客观性,无需行政机关凭借主观的判断作出。“收集”一词的内涵射程范围,决定了当前可适用行刑衔接制度的证据的这一根本特征。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认定时,并不以案件调查者而是以协助司法机关进行法庭调查的身份存在。此时证据材料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运用其职业技能或专业知识制作形成,体现出鲜明的主观判断色彩。即便这一判断需要依据相应的客观事实及认识标准,但其主观性程度仍相较于收集的证据具有本质的差异。具有此类特征的证据可称为行政机关作出证据。
 
目前尚无行政机关作出证据的刑事证据转化规范。这一规范空白,导致解决行政认定的刑事诉讼归种与审查问题缺失制度基础,因而难以以行刑衔接制度为源推导出解决该问题的路径。
 
2.现行刑事证据制度难以直接满足需要
是否成立为证据与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是不同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材料说的证据定义方式,认为“证据首先应当是一种实际存在,既与案件有关联,又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和载体”。[3]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判断“何种证据可以进入法庭”和“何种证据可以作为定案根据”。[4]另外,证据裁判原则也对认定案件争议事实提出三个要求:一是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二是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三是作为综合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5]三者间具有逻辑上的递进性。因此,在设计或适用证据规则,确定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考察证据是否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之前,应首先判断某一材料是否成立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
 
而在判定何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时,学界普遍认可“概念与种类同时具备”的并列式逻辑思路,即一方面,证据需要满足《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关于证据概念的规定;另一方面,必须具有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的八大证据种类的法定形式。而法律也以证据种类为分类标准来设计对应的证据规则,二者之间呈现出一一对应的关系,这进一步体现出“无种类则无审查”的价值选择。
 
在310份裁判文书中,有72篇将行政认定归类为鉴定意见,62篇归类为书证,也有少数将其归类为证人证言。但实际上即便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分别与行政认定存在形式相似性,行政认定仍不能完全满足以上三类证据种类的要件特征,在现有刑事证据制度框架下对行政认定进行刑事证据归种与审查不具有可行性。首先,行政认定无法归入现有证据制度框架下的书证。学理认为书证是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形成的典型实物证据。[6]而行政认定是一种评判性的意见证据,不满足实物证据以其自身内容体现证据价值的属性。另外,实践中行政认定往往于案发后作出,并非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形成。其次,行政认定也无法归入现有证据制度框架下的鉴定意见。从主体来看,我国采取登记制度和名册制度来对鉴定人进行管理;而国家并不对行政认定的制作主体,即行政主体进行特殊的登记管理。从责任来看,鉴定意见适用鉴定人负责制,即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上面签名或盖章,并且鉴定过程应具有独立性;而行政认定是行政机关以其名义出具的公文,行政机关以其独立的公法人身份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不要求具体作出认定的人签名或盖章,作出认定的人是否具有独立性也尚待考察。从形式来看,我国法律对刑事审判中的鉴定意见有明确的形式要求,规定应当着重审查其形式要件的完备性,而行政认定并不满足相关要求。最后,行政认定还无法归入现有证据制度框架下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体验性陈述,而行政认定并不是行政机关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而是其对待证事实的法律意见表达。
 
二、行政认定刑事证据归种与审查的可选路径
(一)通过调整证据规则将行政认定归入现有八大证据种类中
无法在现有刑事证据制度框架下完成对行政认定的归类与审查,并不意味着无法通过调整现有证据规则创造证据归类的条件。
 
就书证而言,实定法并未对书证进行明确的界定,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分类仅属学理观点,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文义解释,书证即指形式上以书面为载体,以其文字思想表达证明内容的证据,并无其他要求。若严格适用这一定义,行政认定则符合书证的形式特征。在适当优化现有证据规则的前提下,存在将其归为书证的空间。
 
就鉴定意见而言,当前证据制度下的鉴定意见与行政认定在形成过程及结论的中立性与专业性方面均存在差异。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突破相关证据规则的限缩,赋予具有特定职能的行政机关以类似鉴定机构的地位,并为其独立作出行政认定提供制度保障,从而将行政认定归入鉴定意见。
 
就证人证言而言,行政认定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及合法程序作出,这一程序的法定性将行政认定的意见性程度大大降低,个人意见几乎不会对认定结果产生影响,其本质上并不是一种传统意义上的意见证据。另外,从形式上来说,行政认定可被看作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见证”行政行为过程之后,对行为事实的“体验供述”。因此,在合理解释证据属性和证据规则的前提下,也存在将行政认定视为一种特殊证人证言的余地。
 
(二)将行政认定列为第九大证据种类
除了探究将行政认定纳入现有证据种类体系的众多尝试,也存在将行政认定单列为第九大种类的观点。包括将行政认定作为“准鉴定意见”,[2]138或引入民事诉讼法中的“公文书证”。[7]以上归类方式虽然仍挂靠了现有证据种类的名称,但本质上已将行政认定单列为独立证据种类。从实证研究的结果来看,这一路径也得到部分司法机关的认可。在310份样本文书中,有10份将行政认定并列于八大刑事证据种类之外作为一项单独的证据。
 
由于将行政认定作为第九类证据种类突破了现有证据种类规定,自然现有立法也没有一套与之对应的审查规则,需要依据前文中对于行政认定证据属性的分析加以设计。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在需要特殊知识和技能的领域中,具有必要专业知识的人作出的意见证据,是“分析性判断当排除”规则的一个重要例外。[2]138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审查行政认定面临的现实困境,对审查规则提出了特别要求。一方面,由于没有设定审查行政认定制作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标准,司法机关一般仅通过强调行政认定主体的有权性地位,推定行政认定的客观性,但显然二者并不等同;另一方面,行政认定在我国没有统一的形式标准,各行政机关的文书布局形式不尽相同,对证据资格的司法审查造成了困扰。根据以上实际情况,并结合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条等境外立法例的成熟经验,3行政认定的审查规则应包括以下方面:一是行政认定形式上应载明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及其来源、认定依据及适用理由、认定过程、作出认定的人员姓名及职务,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二是行政认定主体应具有法定权限;三是行政认定应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或方法得出;四是制作行政认定应当依托于来源真实合法的材料;五是作出行政认定的人员在必要时应当出庭接受质证。[2]139
 
(三)直接适用证据规则
1.以递进式而非并列式的路径看待证据概念和种类的关系
以上两种途径均产生于同一逻辑起点,即以并列式思维认识证据概念和种类的关系。虽然这一观点仍然处于绝对优势,但不同意见也越来越多。从理论方面考察,学界已经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形式化、封闭化”的证据归类制度进行了反思,认为“证据的载体和表现形式,一旦受到法律的限制,就有可能扼杀证据制度的弹性和活力”,[8]“开放的证据分类方式,则更具有灵活性,能够适应司法实践中使用不同形式的各种证据材料的要求”。[9]从实务方面考察,在310份裁判文书中有多达155篇未对涉案行政认定进行刑事证据种类认定而直接进行司法审查。因此,不再要求刑事证据的成立必须以满足刑事证据种类规定为前提,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理论与实务共同探索的方向。
 
这一新的认知倾向根植于人们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与第2款关系的递进式理解路径,即认为该条第1款对证据概念的界定,对第2款划分证据种类起到了统摄作用。这意味着是否符合证据概念才是判断是否成立为证据的关键,而是否可归入证据种类仅仅是参考因素。即便不满足任一证据种类特征,只要符合“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则成立为证据。如果该认识路径具有可采性,行政认定刑事证据地位的证成则仅需考察其是否满足《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有关刑事证据概念的规定即可。
 
2.不对行政认定进行证据种类归类前提下的证据审查规则
从符合法定证据概念的要求即构成证据的立场出发,行政认定作为行政机关制作的,直接与被告人构罪事实相关的材料,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满足刑事证据对于材料的要求,能够成立为刑事诉讼当中的证据。而由于现有刑事证据种类与证据规则的对应关系限制被突破,行政认定将得以被置入整体化的证据规则体系当中,对行政认定证据资格与证明力的审查得以直接适用具体证据规则,这有利于提高证据规则适用的灵活性。
 
如在以证据种类为标准,对应设计证据规则的框架下,最佳证据规则仅适用于书证,但行政认定作为一种在形式上与书证类似的材料,若因不符合书证实物性的要求而无法适用最佳证据规则,则难免造成证据合法性的降等。如果打破证据规则必须与证据种类相对应的框架限制,使法庭可以根据审查行政认定的实际需要,启用不同的证据规则,则最佳证据规则完全可以适用于行政认定的合法性证明,有利于实质性地提升证据规则的适用效率,充分实现证据材料对于刑事诉讼的价值。
 
三、行政认定刑事证据归种与审查的最优路径选择
(一)将行政认定归入鉴定意见为最优路径
法律的稳定性指“法律的内容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不宜朝令夕改、随意变动”,[10]61而法律的适应性则指“法律的内容应与现实社会生活相挂靠,其具体规范应适合于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相应问题”。[10]61二者作为法律这一社会规范保有权威的实质要素,成为制定和适用法律的两项重要原则,可用于确认行政认定刑事证据定位的最优路径。
 
由于确立时间较早,证据种类制度已成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乃至整个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对该制度哪怕极为微小的改动和调整,均可能对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体系产生连锁式的影响。因此,在探究将行政认定纳入刑事诉讼证据体系路径的过程中,秉持稳定性价值目标,充分评估制度改革的成本当属题中之意。同时,解决行政认定的刑事证据归种与审查问题,立足于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困境,承担着提升制度实用价值的责任,也不应一味地追求稳定,而使适应性价值的实现被不当压制。在二者之间求得平衡,是对三种可选路径进行价值位阶分析的原则。
 
从稳定性价值来看,将行政认定归入现有八大证据种类对制度稳定性的突破最小。将行政认定归为书证,仅运用了扩大解释的方法,基本没有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将行政认定归为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则对现行证据规则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将行政认定单列为第九大证据种类,对证据种类制度本身及相对应的证据规则均进行了革新。不对行政认定进行证据种类归类而直接适用证据规则,则直接对当前的刑事证据种类制度发起了挑战,具有较强的颠覆性。三种路径的稳定性价值位阶关系呈逐次降低态势。
 
从适应性价值来看,由于书证的证据审查规则并不十分严格,将行政认定归入书证客观上降低了其证明难度,增大了不当扩大行政权影响司法裁判公正性的风险;将行政认定归为鉴定意见,为加强司法对行政认定合法性、中立性与专业性的审查提供了有力支撑,有效解决了行政认定无法被纳入刑事证据体系的问题;将行政认定归为证人证言,使行政认定的证据审查标准提高,司法机关较难直接依据行政认定决定案件的重要事实,对于限制行政权力的恣意性具有较显著的作用。将行政认定单列为第九大证据种类,赋予了行政认定独立的证据地位,单独设置的审查规则与行政认定适配度较高,能够提高行政认定作为定案证据的审查实效。不对行政认定进行证据种类归类而直接适用证据规则,使得行政认定作为刑事证据不再囿于证据种类制度的限制,有利于实现证据制度的整体优化。三种路径的适应性价值位阶关系呈逐次升高态势。
 
从兼顾稳定性和适应性的价值判断标准着眼,归入书证对适应性价值的契合度较低,单列证据种类和不进行归类直接适用证据规则对稳定性价值的满足度偏低。而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自然人属性较强,且其与行政认定之间体验供述与意见供述的本质差异较难通过完善证据规则妥善解决。综上,在调整现有证据规则的条件下,将行政认定归为鉴定意见当属最为理性的选择。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条认可了“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的证据属性。虽然事故调查报告中有关违法性及责任的认定具有行政认定的性质,但其在整体上仍系行政主体以行政执法者身份,而非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法庭调查的协助者身份完成的证据材料。尤其是当中有关所收集证据的可采性分析,表征着其总体而言并非行政认定等行政机关作出的证据,而仍系以特殊形式为载体的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因此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质上仍系对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规范。但其将事故调查报告置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一节中,无疑也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将具有部分行政认定特征的证据材料归类为鉴定意见的价值倾向。这说明司法实务也一定程度上认可,将行政认定归入鉴定意见是将其转化为刑事证据的最优路径。
 
(二)将行政认定归入鉴定意见所应调整的证据规则
实际上,行政认定与鉴定意见在证明模式方面,具有较强的共通性。二者在证据内容性质方面的主要差异在于,鉴定意见大多依靠对更具可量化性的自然科学,如医学、建筑学、环境学等知识或技术的运用,而行政认定则主要依据财税、证券、国际贸易等社会科学领域的知识或制作者长期从事某领域事务、经常适用某特定规范的经验作出。然而这一专业性上的些微差异并不会对行政认定的刑事证据转化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科学知识”与行政认定所依据的“专业经验”并不是互斥的,从本质上而言,行政认定对经验的运用本身就颇具技巧性,也应被视为对广义科学的适用。
 
因此,在当前证据制度框架下,行政认定无法归入鉴定意见并非专业性差异导致,而系前文所分析的,主要是二者在主体、责任、形式方面的规范性冲突造成的,即行政规范下行政认定的随意性、立场性与刑事诉讼规范下鉴定意见的严谨性、独立性相抵牾。而要消解这一差异,则需要从上述三个方面出发,对目前鉴定意见的证据审查规则进行优化,同时立足行政行为有效性要件,[11]提升行政认定对刑事诉讼规范的适应性。
 
针对主体差异,保证作出行政认定的行政主体类似于鉴定主体的独立性地位至关重要。当前尚无针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的,类似于对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进行规范的法律制度,需要进行制度填补。行政法层面在判定行政行为有效性时,对主体与权限要件的要求仅包括: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具有双重有效性,即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具备法定资格,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具备合法的公务人员身份;行政主体应在法律规定的地域范围、级别范围和事务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被授权和被委托的行政主体必须在被授权或被委托的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而鉴于刑事审判涉及入罪认定,不宜将以上行政行为有效要件平移到鉴定意见刑事证据规则之中,应加以更严格的限制。基于此,应对现有证据规则作如下完善:作为鉴定意见接受刑事审查的行政认定,应当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行政主体以其名义作出,且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公务人员应具备专职从事相关认定的资格或授权;作为鉴定意见接受刑事审查的行政认定应由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作出,被授权组织、被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认定不得作为证据,除非经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机关对认定内容书面背书。
 
针对责任差异,我国实行鉴定人责任制的立法原意在于提高鉴定人的责任意识,保障鉴定意见的独立性,同时落实追责机制,提高追责的针对性。而行政认定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机关作为公法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如果在刑事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判定相关行政认定错误,不会存在无法锁定追责对象的情况。因此,将作出行政认定的行政机关拟制为鉴定人具有合理性。同时应当对行政认定的责任形式及责任人参与法庭调查的规则作相应的优化。基于此,应对现有证据规则做如下完善:行政机关作出作为鉴定意见接受刑事审查的行政认定,应当以其名义独立承担责任,在追责过程中应当采用对行政机关和行政首长共同追责的双重责任制,具体作出认定的工作人员应承担内部责任,在行政认定书上署名或捺印,并应司法机关要求独立或与行政首长共同出庭接受质证。
 
针对形式差异,行政规范对行政认定所应记载事项的规定并不完善,与鉴定意见证据规则的要求差距较大。基于此,应当主要对当前行政认定的各项有效性要件进行严格化处理,以使其达到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即明确规定行政认定应载明委托认定方信息,认定单位信息,认定要求,认定事由,检材来源和质量,认定方式,认定过程,认定结果,认定结论,行政认定出具日期等要素。
 
另外,针对行政认定需经审查的证据事实和法庭调查程序,应主要依照鉴定意见的既有规定,并结合行政认定的特征形成适用指引。其中对行政认定应着重审查的内容包括:作出认定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权限,进行具体认定的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行政认定事项是否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行政认定若需依据特定检料作出,该检材是否符合可靠、充足的鉴真要求;认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认定方法是否满足相关规程或技术标准的要求;行政认定文本的形式是否完备;行政认定结论是否清晰明确等。就法庭调查程序,行政认定的实际作出人员适用回避制度,如被告人认为其存在作出涉案先行行政行为或其他可能导致认定公正性减损的情形,可申请其回避。合议庭若对行政认定有疑问,应当通知具体作出认定的工作人员单独或与行政首长共同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要求相应行政机关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如相关人员拒绝参与质证,则行政认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如相关人员因正当理由无法出庭,可要求作出认定的行政机关另行指派其他具备资质的工作人员重新认定。同时,应给予辩方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行政认定质证的权利,具体规则应参照鉴定意见质证的相关规定。而采信行政认定应符合印证规则的要求,一方面认定应当成为确定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关联的重要方式之一,认定结论也应当成为考察言辞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印证对象;另一方面行政认定是否能成为定案依据,也有赖于其他证据对其可靠性的综合印证。
 
结论
通过对鉴定意见与行政认定在主体、责任、形式等方面的差异进行调节,可以使行政认定因循归入鉴定意见的路径转化为刑事证据。这一依托刑事证据制度体系的解决方案,同样有利于现有行刑衔接制度的完善。
 
如前文所述,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与行政机关作出的证据之间存在本质差异,理应分属不同的研究范畴。但遗憾的是,目前关于现有行刑衔接制度的研究,并未以实定法中“收集”一词对行刑衔接体系下可转化证据的范围限缩为前提,将作出证据剥离收集证据的体系,单独设计相应的证据转化方式,而是错误地在解释论层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证据进行分析。因此,应从立法论立场出发,在完善鉴定意见证据规则的前提下,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后附加规定:“行政机关就相关专业问题或程序性问题进行说明和认定而作出的证据材料为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经证据规则审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责任编辑:李坤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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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刑终24号刑事裁定书。
 
2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平台上以“刑事案件”为一级案由进行检索,再分别以“关税”“金融”“证券”“保险”“商标权”“交通肇事”等关键词作为二级案由进行检索,共选取到有效文书310篇。采用频数分析、交叉卡方分析、多分类logistic回归分析等方式,对“行政认定刑事证据归种”“审查行政认定的刑事裁判理由”等分析项及其相互关系进行实证统计与归纳。
 
3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则702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因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者其他的形式就此作证:(a)专家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将会帮助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b)证言基于足够的事实或者数据;(c)证言是可靠的原理和方法的产物;以及(d)专家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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